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绿化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保障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主管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
商务、环保、住建、发改(物价)、财政、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国土、规划、农业、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应当模范遵守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市、县(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会同相关部门采用多种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第八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环保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定期修订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数据;
(七)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县(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地点、方式等要求以及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混合投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入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三)易腐垃圾应当投入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庭或者单位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单独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回收点;
(六)建筑垃圾、绿化垃圾应当在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单独堆放,不得投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监管、信用管理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探索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按规定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焚烧、生物处理、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利用、处置。
易腐垃圾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制止,并要求投放人按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区)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县(区)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其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垃圾分类运营企业人员等方式,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对督导员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县(区)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保、住建等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具体目标管理工作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卫生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比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用监管: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或者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信用监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三)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四)易腐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需要专门处置的物质,包括废电池(充电、扣式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